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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劉謙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謙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已答應和解,惟因錢不夠未能立即賠償,嗣即遭警方移送執行而無法清償,現已出監,願誠意賠償,現擔任技工,應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並照顧家人云云。
惟按受緩刑宣告者,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即明。
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核與上開緩刑要件之規定不符。
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其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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