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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麗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麗婷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謂警方濫權搜索,所得證據不當;
上訴人之自白及尿液取得之正當性亦存疑,均不得採為論罪依據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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