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225,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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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明 珠
魏 還 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瑞 煙律師
羅 豐 胤律師
蘇 仙 宜律師
被 告 李魏小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23、27、29、36、41,及附表三、四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魏明珠、魏還珠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一日止,均係以偽造提款單、匯款單、轉帳單之方式,提領及轉帳被害人即母親王玉珍之帳戶款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關於原判決附表表三、四所示之各次犯罪,均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為,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該部分最後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部分)所為,而告發人魏金珠(按為王玉珍之女)係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告發,距上開最後一次犯行終了時,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

詎原判決就其附表四部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然認魏明珠、魏還珠等盜用「王玉珍」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卻未告知渠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又渠等經濟不虞匱乏,非但未履行孝養義務,反而任意挪用母親養老金,事後復飾詞狡辯,未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魏明珠、魏還珠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王玉珍並無收入,僅領取其夫魏繁盛之退休俸半額過活,自八十九年間起,魏繁盛之醫療、安養、喪葬等費用,均由魏還珠支付,王玉珍亦將其身後事,委由魏還珠處理。

魏繁盛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死亡後,所遺留之星展銀行帳戶,有多筆存款,亦為魏明珠、魏還珠所存入,魏明珠等係經王玉珍之同意使用該帳戶,且領取款項係為了奉養雙親,光有單據之部分,即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原審以王玉珍片面之詞,即認定魏明珠與魏還珠犯罪,對於其等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如何分工等節,均未詳細敘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㈡王玉珍於偵查中既供稱:對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均不清楚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將金錢交由子女處理,並未贈與他人,原判決以王玉珍曾回答檢察官:「未為贈與」等語,即認定魏明珠、魏還珠犯行,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王玉珍患有失智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嚴重失真。

於另件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亦認定其罹患老人癡呆症,所陳述存摺保管等細節,均有疑義。

其自一○二年十月十日起即遭告訴人魏富中、魏金珠長期灌輸想法,為維護告訴人,故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

原判決以其無可能誣陷親生女兒等臆測之詞,為不利於魏明珠、魏還珠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認定魏明珠、魏還珠盜領存款時間,距告訴人提告時間,已相隔八年餘,但在此期間,王玉珍及告訴人等均無任何異議,嗣因奉養之事發生齟齬,始相互興訟;

足見告訴人所指,與常情有違。

雙方既均係王玉珍之子女,分別為王玉珍管理帳戶,自均係經王玉珍同意。

王玉珍曾於九十八年間親自至星展銀行中清分行結清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一○二年七月間,持證件至大里內新郵局,供驗核達二十餘次,其不可能不知帳戶係魏明珠、魏還珠所實際使用。

原判決漠視陳慕萍之證言及星展銀行之函釋,逕認王玉珍未親自辦理結清帳戶事宜,亦與卷證不符。

㈤原判決既稱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前郵局提款單,已逾保管期限,故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前,係由何人填寫提款單,已無法證明等語。

卻又認王玉珍帳戶,係憑蓋章提款,故魏明珠、魏還珠有盜蓋王玉珍之印鑑章,顯係以臆測認定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魏明珠、魏還珠不否認有持王玉珍之存摺、印鑑章至星展銀行、郵局領取王玉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證人王玉珍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贈與其星展銀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給魏明珠等語,並有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供佐,又敘明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前,王玉珍之郵局提款單,雖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採蓋用印鑑章方式辦理提款,足證魏明珠、魏還珠係以臨櫃盜蓋印鑑章方式,提領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之存款等情況證據,乃認魏明珠、魏還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魏明珠、魏還珠如附表一、二、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魏明珠、魏還珠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九罪刑,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魏明珠、魏還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對於魏明珠、魏還珠略如渠等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亦逐一詳敘:⑴王玉珍在星展銀行帳戶雖陸續有存入款項之情,惟魏明珠已供承王玉珍的錢,多係魏繁盛所留下者,應歸王玉珍所有,魏明珠、魏還珠自無權擅自提領。

⑵魏明珠雖辯稱就星展銀行帳戶所使用的金錢,於魏繁盛過世後,每位姐妹獲分四十萬元,其餘部分,魏明珠稱「大部分」或「全部」用在王玉珍身上云云。

但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卻稱沒有印象,已見推諉;

實際上,此帳戶除經現金提領外,另有多筆款項轉帳至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義之同銀行帳戶,該帳戶經魏明珠坦稱,係渠等向李翠華所借用,供魏還珠存放「私房錢及從事土地投資」之用等語,即難信渠等此部分所辯屬實。

⑶魏明珠、魏還珠所提出之看護費、魏繁盛墓地工資等花費單據,縱可證明確有支付,但經核並非於王玉珍帳戶內提領後直接支付,且其中尚有與王玉珍日常生活無關之支出者,況單據總額遠不及渠等所提領之款項數額。

⑷王玉珍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證稱平日係由魏富中及魏金珠照顧其生活起居,其並未與魏明珠及魏還珠同住,魏明珠僅有幾天會訂購餐點予其食用等語,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魏還珠斯時居住加拿大等情,亦能清楚記憶,另對魏明珠上揭訂購餐點乙節,復與魏富中所述互核相符。

原審慎重,勘驗王玉珍偵查時錄影光碟結果,發現王玉珍雖年紀老邁,但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意思,並針對問題回答,訊問過程中,未見受到魏金珠與魏富中的影響,無證據證明其係處於精神異常或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

基此辯護人於原審,未對上開偵訊內容之真實性,再為爭執,並放棄勘驗之請求,則王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其於上開證述後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經鑑定結果,縱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情形,對其上開證述並無影響。

況參諸王玉珍於偵查中,屢稱不願對其女兒魏明珠、魏還珠提告,表示只要該二女將錢返還即可,自無誣陷之動機。

⑸衡以國內銀行實務,非必嚴格要求存戶本人親自到場,方可辦理提領存款或結清等手續,為眾所週知之事。

至於證人即星展銀行中清分行承辦人陳慕萍之證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略謂上開事項需本人到場或出具委託書云云,尚與實際操作情形有間,難採為有利於魏明珠、魏還珠認定之憑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與辯論。

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指出被告等在提款單上盜蓋王玉珍之印鑑,係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旨。

而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在訊問被告之前,就告知罪名部分,載以「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亦就魏明珠、魏還珠盜用「王玉珍」印文之事實,明確告知,被告、辯護人並就該項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辯護。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

㈤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部分,業於理由貳─二至五載敘:公訴意旨雖認魏明珠、魏還珠就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然考量起訴書附表1交易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相距達三年四月,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交易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該次犯行,距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部分,相隔亦達二年十一月,均難認魏明珠、魏還珠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部分,不能與附表三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

而該附表四部分,告發人魏金珠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控(起訴書更遲至一○三年一月三日函送第一審法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免訴判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以上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魏明珠、魏還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原判決於其理由壹─四─㈨─8部分,就其改判量處之理由予以說明,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範圍內,視各罪具體情況,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六月並有依法予以減刑者,再與其他未上訴第三審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㈦綜合上述,本部分各上訴意旨,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外,想像競合犯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李魏小萍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所謂無罪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程序法則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李魏小萍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魏明珠於第一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轉帳紀錄,都是其與李魏小萍、魏還珠共同決定提領及用途等語。

堪信李魏小萍雖無親自提領、轉帳,惟其確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其他被告為之。

魏明珠於偵查中,固稱李魏小萍及魏還珠與此無關云云,惟原判決已認定魏還珠與魏明珠係共同正犯,足認魏明珠上開偵查中所言,是迴護李魏小萍之詞。

且倘李魏小萍未參與,魏明珠豈會為如上開第一審之證述。

原判決逕以魏明珠迴護之詞,為有利於李魏小萍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共同正犯之理論,及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三、惟查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均在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參互審酌結果,仍無從獲得李魏小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魏明珠、魏還珠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李魏小萍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上開判例及解釋,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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