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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 塊
邱士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六、一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塊、邱士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陳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十八罪、邱士菁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十八罪(陳塊如附表一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二、膳雜費部分編號一至十五、邱士菁如附表二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二、出差費部分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依想像競合犯暨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一罪(陳塊如附表一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二所示之罪為累犯)各罪刑,並就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陳塊如附表一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七、膳雜費部分編號一至十二、邱士菁如附表二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十、出差費部分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
對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等業務侵占罪、陳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陳○宏、吳○隆、富○桀、陳○永、潘○生、賴○駿、黃○霖、詹○琇、游○宗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人李○明、劉○禎、林○涯、劉○均於調查局、偵查中、證人蔡○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證人張○豪、邱○琴於調查局、第一審、證人陳○永、范○俊於調查局、原審、證人莊○娟於偵查中、證人施○賢、戴○明於第一審、證人陳○廷、賴○輝於原審之證詞、卷附發票、轉帳傳票、支票、付款憑證、出差報告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查起訴書已就上訴人等利用○○公司與○○造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機械鐵工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不銹鋼企業社之交易關係,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予以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1、23至26所載),故原審就上訴人等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二)10、13至17(即陳塊如附表一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七、十至十三、邱士菁如附表二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十、十三至十六)所示犯行予以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判決情事。
三、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陳○宏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及上開○○公司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又原審就劉○均、邱○琴、劉○禎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
且縱認其等構成犯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等業務侵占罪、陳塊背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並徒憑己見,謂原審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判決;
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陳塊所犯,與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二、膳雜費部分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邱士菁所犯,與上揭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二不實發票、傳票等部分編號二、出差費部分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各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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