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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簡嘉重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四七八○、四七八一、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嘉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六之印鑑證明公文書、如事實欄之「簡○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清冊」等私文書,均認定係偽造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簡○○卿、簡○壽、簡○生、劉○○珠、盧○堯、盧○章、盧○佑、黃○○娥、陳○銀及王○元等人之證詞,卷附上開文書,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載述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各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函文及印鑑證明,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論列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俱係上訴人與郭○雄所共同偽造之論據綦詳。
復說明依證人陳○銀、簡○忠之證言,不能推定被繼承人簡○聘之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人名下,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犯行之供詞及以盧○松已死亡,所辯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印鑑證明均係盧○松所交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郭○雄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再原判決參酌簡○生、簡○壽於第一審均證述不知上訴人將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語,據此指明簡○生、簡○壽及簡○○卿雖均同意處分簡○聘土地之持分以解決長久積欠稅金,惟皆否認有同意將簡○聘土地之持分協議分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簡○生、簡○壽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憑採,即非無據。
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盧○松處理之資金流向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劉簡碧珠等十一人之同意刻章,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說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二所載「告訴人盧○松」等字,顯係「告訴人盧○章、盧○佑、簡○壽、盧○仙」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卷查,郭○雄於原審固曾證述其自仲介買賣土地賺取之報酬中借予上訴人一百萬元,再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予盧○松各情,惟郭○雄於原審已證稱其想不出來從何銀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等詞,嗣原審辯論終結前,郭○雄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卷內資料,郭○雄於民國102年6月5 日偵訊中證述交付盧○松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以其退休金支付等語,郭○雄所證已前後歧異,原判決雖未說明郭○雄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審判獨立原則,原判決宣判後,原審認定之共同正犯郭○雄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787號、104年度偵字第2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原審之判斷。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縱為不同認定,並無違法。
又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關於劉○○珠、簡○生對上訴人及郭○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公同共有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簡○聘所遺財產迄今尚未分割,劉○○珠、簡○生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提起給付之訴,自非適法,因而駁回其等二人之請求,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況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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