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刑補,3,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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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
請 求 人 咸國和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補償意旨略稱:請求人咸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

檢察官以請求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駁回聲請(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

請求人於至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所,計執行觀察、勒戒五十七日。

嗣檢察官就請求人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裁定(高雄地院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確定在案,有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憑。

檢察官未待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即將請求人提起公訴,有違程序正義之公平原則,使請求人一行為受二評價。

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中,將該五十七日用以折抵請求人執行之刑期,與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違背,且非有利於請求人。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請求人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五十七日,共計十七萬一千元整,為此狀請准予補償,以補損失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然本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予補償。

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

查請求人前於一○○年五月間某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七日。

嗣高雄地院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經本院認定違背法令,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亦屬實,然請求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科刑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書可稽。

再請求人所主張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七日之被執行觀察、勒戒日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之確定判決時,已於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應予折抵請求人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憑,足認請求人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七日之執行觀察、勒戒日數,可折抵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

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未待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即將其提起公訴,有違程序正義之公平原則,並請求本院交付「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等節,核與本件刑事補償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無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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