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28,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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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粘永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再抗告人粘永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六罪合併之刑期十三年四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五年八月。

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毒癮犯之惡性比殺人犯輕,僅因一罪一罰而被判處重刑,即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漫詞指摘本件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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