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29,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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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彭如君
金業勤
吳月嬌
孫台芳
曾玟寧
黃銀雪
翁晉昇
黃名薽
鄭德宏
黃明松
韋德華
李麗玉
許更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如君、金業勤、吳月嬌、孫台芳、曾玟寧、黃銀雪、翁晉昇、黃名薽、鄭德宏、黃明松、韋德華、李麗玉、許更生等十三人(下稱彭如君等十三人)所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五號刑事執行事件,係其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號、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四月不等之刑(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彭如君等十三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然遍觀彭如君等十三人提出於原審如裁定附件所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 號所指違誤依法請撤不當命令狀」書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彭如君等十三人所為之執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彭如君等十三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

並說明彭如君等十三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處,應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彭如君等十三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檢察官應不得執行,且抗告人等人既提出再審,檢察官應依規定停止刑罰執行,檢察官顯屬違法執行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石中瑾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該裁定效力拘束之人,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又莊榮兆並非律師,自無從許可為彭如君等十三人之代理人,故本件當事人欄均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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