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33,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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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林武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武男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二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二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即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與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五:應執行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惟上開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之五:應執行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部分,其行刑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能再執行,自應將該部分執行指揮書撤銷,以符法制並保障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確定裁定,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之四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另以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之五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四及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五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

換言之,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

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茲抗告人被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

又檢察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仍屬執行中之狀態,並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五執行指揮書之罰金刑已逾行刑權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本件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正前之舊制,暨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四執行指揮書,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十六年,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再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毫無意義,且目前監所人滿為患,再執行罰金刑對國家社會亦係負擔,何況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基於相同法理,亦可不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云云。

惟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後,迄今該條並未修正,而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正後方確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八十五條,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原裁定以抗告人被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核與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再者,刑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有依法執行之義務,並無自行決定是否執行之權利,亦不得以目前監所人滿為患而不執行。

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僅規定:「依第五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並未規定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罰金時,可不執行罰金刑。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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