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34,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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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破產法撤銷緩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復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裁定裁處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再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㈠依法理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其確定後,應准予聲請再審。

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七號明揭:於法律所明定之判決外,認為對於實體裁定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而在確定實體裁定並未違背法令,然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與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決相類,有類推之基礎及必要,故應許其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等旨。

況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時即已失其效力,並非於再審判決作成後始失效。

撤銷緩刑裁定所憑之原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時即已失其執行力,即已失其適法存在之基礎,自亦應適用相同之理論准予聲請再審。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原以再抗告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為由,作成一○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裁定,惟台灣高等法院業於一○五年三月九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判決裁定開始再審,該裁定業已確定,再抗告人爰依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

再抗告人已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自不得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對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裁定,應無可維持。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可知,為能落實人權保障,不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存在時點,只要係未經原審法院審酌,即屬新事實、新證據;

而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應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如能使被告受更有利判決者,即應開啟再審程序,以免冤抑。

再抗告人自得對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㈢第一審裁定逕以法律無準用規定云云,率爾排除再抗告人對確定「實體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情形聲請再審程序救濟之機會,與上述實務見解矛盾,有違法理及人權之維護;

此種對於「實體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而於現行法尚未規定法律救濟途徑之法律漏洞,非不可以法官造法方式進行創造性法律補充,以彌補立法機關之立法怠情,並維人權。

請撤銷第一審裁定,裁定開始再審,並駁回檢察官所提撤銷再抗告人違反破產法案件之緩刑宣告之聲請云云。

然㈠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意旨,係針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得否視同判決而提起非常上訴而立論,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

㈡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七號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決相類,應許其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研討結論,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況在上開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之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均認不得對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刑事裁定亦認「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是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抗告人主張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法院判決、裁定不服時,可分別依其要件及程序提出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抗告等,此係立法者針對不同情況所設計之程序,法院應有尊重之必要,此觀我國採行五權分立互相制衡之制度,奉行權力分立之精神即可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

⑵法院固可於基本權利保障前提下,為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利益,類推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於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應可依非常上訴相關之程序救濟,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漏,基於權力分立之精神,法院實無由進一步選擇以其他方式為法律之續造,否則恐有侵害立法權之虞,故再抗告人執相關法律實務見解而認確定刑事裁定得聲請再審,直指第一審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當,自不足採。

是以,再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就確定民事裁定得聲請再審為由,而作為確定刑事裁定亦應予類推適用,亦非有據。

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請求駁回檢察官所提撤銷再抗告人違反破產法案件之緩刑宣告聲請部分,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抗告人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即無所依附,而均裁定駁回。

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猶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同一爭執,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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