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40,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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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楊逸源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逸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在案,現尚未確定,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限制抗告人出境(含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經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意旨以其均按時到庭,證據調查已畢,無再限制出境必要,其長子擬於海外結婚,請准全部或部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能主持兒媳婚禮云云,尚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延誤出庭,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

有罪部分,其均認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法院並為緩刑之宣告,其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應無再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

況原審對其他同案被告,僅「就有罪無緩刑部分續以限制出境」,請比照予以解除限制,或以供擔保之方式代替云云。

然原審於104年8月10日就本案全部被告(含抗告人在內)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一事,諭知「就本案被告有罪無緩刑部分續以限制出境」,核係依第一審判決結果諭知全體被告一體適用之衡量基準。

嗣於105 年7月7日判決後,依其判決結果,以抗告人之具體情形,衡量、說明其雖獲「有罪、緩刑」之宣告,然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限制必要等理由,核係就不同時空、背景下所為之判斷,均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與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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