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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 告 人 0000-0000B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五年
度侵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審以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證及原審疑有法條上之違背可能,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一○四年度原侵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且在服刑中,資源有限,以致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另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二)經查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判刑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以一○四年度原侵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裁定至抗告人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且抗告期間為五日,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
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具狀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書寫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乃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原侵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花蓮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參。
抗告人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聲請再審狀,雖稱:其不諳法律且在監服刑,資源有限,以致逾法定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抗告人即使不諳法律,為維自身權益,並非不可向花蓮監獄內之人員尋求協助,況抗告人就上開聲請再審、抗告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均係自行撰寫相關書狀,是其遲誤上開抗告期間,係因自身之過失所致。
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陷害,倘因抗告人之聲請逾期,即要其承受此罪名,豈有天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害人性侵,何以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醫師診斷處女膜會有撕裂傷,難道處女膜可復原?二者不合邏輯並有矛盾。
抗告人未性侵被害人,何來和解,縱抗告人有拿錢給被害人之母親,亦不能以此證明抗告人有性侵被害人。
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事實,未查明被害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
況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處女膜係與男友性交時破的等語。
原審未詳為審酌,顯有違法。
抗告人僅係國民中學教育程度之原住民,無法於審理中為完整之陳述,致蒙受不白之冤。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又已提出新證據,爰請儘速開啟再審程序,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僅指陳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可議之處,及抗告人業已提出新證據云云,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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