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42,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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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淑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加具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限制出境,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仍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論處陳淑珠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八年六月。

陳淑珠上訴後,案經撤銷發回,現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而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期限屆滿前,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陳淑珠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茲因陳淑珠以其係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中華民國分會(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分會)之理事長,僅會員國理事長可行使國際年會表決權,爰審酌該會議對於促進我國之國際交流,確具相當助益,及上揭會議之性質、目的,認其有出席參與會議之必要,參以陳淑珠於審理期間均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併斟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陳淑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業經以同上事由,准予具保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爰准許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現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且責付於選任辯護人,固非無見。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又就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件陳淑珠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論處陳淑珠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八年六月,案經本院撤銷發回後,現仍在更審中,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稽,堪認陳淑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前曾按時出庭,可否逕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經消滅?又依本件犯罪性質及訴訟進行程度,上開自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期間內陳淑珠是否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等情,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未備。

另依聲請狀之記載,陳淑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係以其為中華民國分會之理事長,僅會員國理事長可行使國際年會表決權,將於年會期間爭取我國主辦下屆年會為由,然依狀載之上開年會組織規範第六條第二項 (a)2.規定,具投票權代表為各國已成為其國家會員組織之會員至少一年,且已係各自國家組織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二頁),似未規定僅會員國理事長具代表權及投票權。

且依上開規範第六條第三項 (a)規定,各會員國應於國際年會開會前二個月提出參與者之暫時名單(見原審卷第三頁)。

陳淑珠於九十八年間即遭限制出境(出海),曾以參加不同會議為由,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未獲准許(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七號、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七號),其明知該情,仍將自己列入參與年會名單,動機為何?非無審究餘地。

且依陳淑珠所提再聲證二及被抗證四之記載,一○二年八月間召開之第二十五屆年會時,中華民國分會爭取二○一六年年會主辦國,馬來西亞亦係爭取國家,二國代表被以避嫌為由請出會場,並非因未以理事長身分參與會議,無投票權而爭取失利,則由理事長親自參與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亦非無疑。

另依卷附再聲證一及被抗證十八之電子郵件,發信時間為一○五年八月八日,係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八月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駁回陳淑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始行寄發,能否足佐陳淑珠確有親自出席年會之必要?原裁定亦未說明。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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