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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美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美霞犯賭博及妨害風化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經核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與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比較,折扣較少,為違法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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