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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陳禹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
聲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禹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⒒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⒊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⒏至⒒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衡酌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四罪,編號⒏至⒒所示四罪前各諭知之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上揭各罪之宣告刑以及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二月、三年、四月、四年六月、六月)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其他案例所定之執行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以已深切反省,期予改過機會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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