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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朱旺星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八二○專案報告)」為審判時調查證據能力階段所成立之證據。
該報告記載「死者張丁仁相驗情形:㈣死者呈脫糞狀況」,並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書中,足認「死者呈脫糞狀況」係原審認定事實階段中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
而窒息死亡者,通常有脫糞狀態,則被害人張丁仁遭人以膠帶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後,即呈脫糞狀況並臭味四溢,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許全信、張壯民及抗告人(下稱被告等)發現張丁仁死亡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將其屍體抬入由許全信駕駛搭載張壯民之八S-五三六一號小客車(下稱A車)後乘客座,行駛至同日十四時許棄車及屍體」之事實,顯示許全信、張壯民於車內忍受被害人糞味長達七小時,衡情實屬不可能,足證張丁仁應非於是日七時許死亡。
㈡、證人鐘錦凰(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更審前共同被告,業經該案第二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偵訊時,供稱:不知悉張丁仁何時被殺,伊直至被警逮捕時始行得知等語。
鐘錦凰既與張秋龍(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業經該案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主刑部分〉確定)同居於該控制張丁仁行動自由之租屋處,當時見聞張丁仁於該處被控制及被毆過程,若有「被告等發現張丁仁死亡後,乃利用當日七時許人煙較少」之等待棄屍期間,鐘錦凰必然見聞而知悉張丁仁被殺。
㈢、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抗告人持槍強押張丁仁」之事實,可見持槍之抗告人應無殺人犯意,否則對張丁仁大可一槍斃命,何須大費周章,以膠帶、球棒(實為阻止其呼喊救命)殺害張丁仁。
是張丁仁於是日七時前遭被告等持棒毆打頭、腳部,並遭以膠帶纏繞綑綁臉部後抬入A車之際尚未死亡。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將張丁仁抬入A車之際已經死亡,即有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說明「被告等以膠帶貼封住張丁仁口鼻及持木棒鋁棒攻擊其頭部,彼此間未有阻止或反對,足認皆具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之結論,即有誤認。
㈣、依上開「死者張丁仁呈脫糞狀況」之新證據,與上開鐘錦凰偵查中之供詞及抗告人持槍強押張丁仁之事實等先前存在之證據、事實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判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強盜故意殺人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八二○專案報告㈣所載相驗情形固記明:「死者張丁仁屍體呈脫糞狀況」,而該項證據存於卷內,未據抗告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就此提出質疑。
且原確定判決係基於⑴、共同被告許全信、張壯民及抗告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及證人鐘錦凰於偵查、原審之陳述,暨扣案棒球棒、鋁棒各一支等證據,認定抗告人、共同被告許全信及張壯民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持木棍、鋁棒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於該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
⑵、抗告人、許全信及張壯民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供稱以膠帶封住張丁仁之口、鼻部,係因毆打張丁仁時,不讓其喊叫所為,並參酌○八二○專案報告、陳屍照片,及案發現場扣得之黑色膠帶送驗結果,其上有張壯民指紋,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張丁仁死因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及法醫研究所函文認定張丁仁死亡時間在膠帶纏繞半小時內,復有鑑定人劉景勳法醫證稱:張丁仁係因膠帶纏繞緊密,缺乏空氣,五分鐘即會死亡等語,因而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張丁仁臉部、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嘴巴遭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致其無法呼吸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死亡,據而認定抗告人與許全信及張壯民有致張丁仁於死之決心。
此外,並以法醫研究所函文及證人季麟慶法醫證言,就張壯民抗辯鼻孔未遭膠帶粘封住及張丁仁係因高溫而窒息死亡為不可採,及法醫研究所就張丁仁於監所服用之藥物為鑑定,已排除其可能係因在監期間急性上呼吸道炎或毒癮戒斷症狀導致之死亡原因等抗辯加以駁斥。
而就張丁仁屍體脫糞狀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雖未加以認定,然依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張丁仁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死亡,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張丁仁脫糞狀況予以論述,惟此並不影響於抗告人上揭殺人犯行之認定。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死者張丁仁既有脫糞情事,豈能放置車內七小時始行棄屍,而據此辯稱張丁仁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抗告人誤書為七時)死亡云云。
惟抗告人與許全信、張壯民既已共同犯下殺人犯行,則棄屍湮滅證據以逃避殺人重責為其當務之急,此與屍體之臭糞味兩相衡量,載屍車內有無臭糞味已無關重要,此觀諸被告等係挑選棄屍當日上午七時許行人尚少之際,將張丁仁屍體抬上車,沿人煙較少之路徑尋找棄屍地點,並於(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焦坑里九層嶺產業道路棄置A車及張丁仁屍體一節自明。
是「死者有脫糞狀況」,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強盜殺人之事實。
㈡、證人鐘錦凰於偵訊時固證稱:伊不知悉張丁仁何時被殺等語,然鐘錦凰於該次偵訊中亦同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六點半至七點左右,抗告人與許全信、張壯民將張丁仁拉上車上帶出去,張丁仁說『爸爸、媽媽救我』」等語,與其於偵查中另供稱:「看到張丁仁眼睛被用黑色膠帶和衛生紙封著,在被抬出去之前,有看到張丁仁嘴巴和鼻子被封起來,在被打時就有聽到其講話『嗚嗚』之聲音」等語,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當被告等要載張丁仁離開張秋龍住處前去九層嶺時,我躲在棉被裡面,但有聽見張丁仁在喊叫」等語,對於張丁仁上車前有無講話一節,所述前後不符。
另參酌證人張秋龍於原法院更四審時證稱「抗告人與張壯民、許全信要離開時,張丁仁沒有講話」等語,相互勾稽,其二人對於張丁仁離開時有無講話之情形供述亦不一致。
又證人張秋龍於同一審理期日另證稱「起先張丁仁自己走,後來他掙扎才用抬手、抬腳方式將其抬上車」,亦與張丁仁屍體被發現時,其雙手及雙腳遭黑色膠帶綑繞而無從自行走路之情節不相符合,從而證人鐘錦凰、張秋龍之證詞均不足資為認定張丁仁於離開張秋龍租屋處時,張丁仁仍未死亡之依據。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含抗告人)對張丁仁強盜之目的係為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海洛因,從而於被告等人取得十二萬元後,被告等復向張丁仁強索海洛因,要求張丁仁撥打電話向綽號「偉仔」之人拿取海洛因,除仍持續拘束張丁仁之自由外,並於張丁仁聯絡無著而未能如願取得海洛因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鋁棒、球棒等物毆打張丁仁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其臉部受傷而流血,因張丁仁咬傷抗告人,被告等乃另行起意,而於上開強盜行為中,共同基於殺害張丁仁之犯意聯絡,由張壯民以黑色膠帶,抗告人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張丁仁口、鼻部,再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其頭部,導致張丁仁受有鼻子頰管斷裂等多處傷勢,最後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在張秋龍租屋處窒息死亡之事實。
是有關殺人動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張丁仁之際,抗告人遭張丁仁咬傷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另行起意共同殺人,與抗告人最初是否持槍強押張丁仁無關。
抗告人以其持有槍枝,如欲殺人本可對張丁仁一槍斃命為由,認無另行以膠帶封住張丁仁口、鼻部而取其性命之必要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而為指摘,亦難認有符合新規性之新證據可言。
㈣、抗告人聲請意旨,除「死者屍體呈脫糞狀態」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外,其餘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而就「死者屍體呈脫糞狀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包括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鐘錦凰證詞及抗告人殺人動機與其持槍無關等無新規性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等情。
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或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任憑己見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中「死者屍體呈脫糞狀態」雖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但此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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