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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 告 人 吳佳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吳佳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既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附記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教示,係屬誤載,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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