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55,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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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 告 人 陸培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
記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培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與案外人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下稱張家豪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下稱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中檢秀實 102他1659字第45147 號函,就抗告人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同區小八里坌子段外北勢小段一四九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台中地檢署一○五年五月五日中檢秀實105聲他706字第046678號函示意旨,前開禁止處分登記應係該檢察署誤認本件建物與另案有關,而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五條等規定所為,雖張家豪等人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被提起公訴,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諭知沒收張家豪等人所有財物,但既未一併宣告沒收本件建物,抗告人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本件建物謄本暨前開台中地院判決書節本、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影本存卷可稽,足證本件建物並非張家豪等人於另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與另案犯罪無涉。
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各該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所明定。
抗告人前揭所涉罪嫌,既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本件建物又與另案犯罪無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塗銷本件建物之前開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俾符合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縱國家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建物迄今既仍受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顯然已逾越憲法對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且嚴重減損本件建物之價值與不當限制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利,對抗告人之聲譽亦有損害,爰聲請准予塗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權益云云。
但以:抗告人涉嫌與張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張家豪等人共同涉犯另案,於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四年二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渠等所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又有鉅額款項流向不明,張家豪等人是否與他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行,刻由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中。
再依另案卷附資料,李其昌曾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將另案所詐得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交與抗告人存入所持有而為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喜禾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更由抗告人於一○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將其中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匯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抗告人復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李其昌曾於一○二年三、四月間,交給伊三百萬元,俾供伊清償本件建物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卡債,嗣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中則改稱李其昌交給伊三百二十六萬元,此與李其昌在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所稱其不包含卡債在內,共給付抗告人三百八十萬元云云,互核不相符合。
又李其昌於另案之偵、審中雖陳稱上開款項係其向吳世賢借得,證人吳世賢亦證稱李其昌確曾向其借款,包含信用貸款三百十萬元,計有八百多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各等語,然其等均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書為證,復皆陳稱其等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彼此所述之借款金額亦不相吻合,洵與常情相悖。
況李其昌、吳世賢所述其等為抗告人償還欠款之方式,復與抗告人之陳述不相一致,吳世賢提出之泓雨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當時又無上開款項之提款、轉匯紀錄,則李其昌、吳世賢所述係李其昌向吳世賢借款,以清償抗告人之欠款,或由吳世賢與抗告人一同前往償債等語,即難採信,則李其昌交與抗告人清償債務之前開款項,其來源是否正當,仍非無疑。
再證人林家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自一○一年十月進入上慶公司後,該公司並無實際業務,故無營業收入,另關於喜禾公司,伊報給會計師之部分,亦只有支出而無收入等語,抗告人又係喜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慶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則其就李其昌先後交付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三百餘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屬不知,即尚非無疑,是抗告人有否與張家豪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猶待調查、認定。
況李其昌已供稱其無力清償另案向張佑任詐得款項之債務,則其所涉另案倘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該項對李其昌之追徵效力,將及於本件建物,故本件建物即仍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抗告人向李其昌取得之三百餘萬元,係屬借款,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非李其昌為抗告人實行犯罪行為所取得,李其昌交與抗告人存入喜禾公司帳戶,再由抗告人轉匯至上慶公司帳戶之款項,因李其昌未曾告知該款項之來源,抗告人自無從得知其來源,本件建物又係抗告人自行購置,當非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聲請,顯非適法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押物以無留存之必要者,始不待案件終結,而由法院裁定發還之;
另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雖明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復規定「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固訂定「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即撤銷扣押」,然該注意事項第一條已規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原裁定於審酌本件建物係台中地檢署以抗告人與張家豪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抗告人與張家豪等人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則仍由原審法院調查中,且另案如張家豪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效力,可能及於本件建物,因認本件建物仍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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