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58,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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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此部分既未確定,自仍有依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論罪之可能,而該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關抗告人涉犯內線交易犯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原裁定認檢察官係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未說明依據,形式上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不符。

另抗告人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及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股票一案,業經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判決確定送執行,究竟抗告人限制出境之依據係依何犯罪事實?所依據之法條自有不同,原審未予查明,即予裁定,尚嫌速斷。

另抗告人上開確定送執行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亦未併予究明,自有疏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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