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60,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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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邱勤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二、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乘機性交致人羞忿自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乘機性交致人羞忿自殺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原審法院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宣示裁定筆錄、押票可稽,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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