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662,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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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賴明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
度聲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明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以:因其遲到,法院即未讓其陳述事實,未調查有利其證據,其係正當防衛,其受自稱「賴明祥」之不在場人陷害,需重新調查等,與原裁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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