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 告 人 張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件抗告人張光明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七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七《犯罪日期》欄所記載『附表一』,係指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七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八有重複一次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第二三頁』,而上開同為編號三八所記載之詐騙時間、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均有不同,應係不同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六所示詐欺取財罪,應係一百四十七罪而非一百四十六罪,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合計一百四十七次詐欺取財罪刑。
再附表編號三八、三九應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同為編號三八所示不同二罪,而附表編號四0至一四七,則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九至一四六所示之罪。
另附表編號一五0至一五七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第二四
、三0、三六號』,附此敘明)。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九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附表編號一五0至一五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僅較上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減少有期徒刑六月,減輕幅度不及百分之三,以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七所示各罪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然超過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核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九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附表編號一五0至一五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以抗告人於前後不及二年間,有多達一百五十七次犯罪行為,且在案件偵查、審判中,猶不知警惕,仍一再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以及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七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