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 告 人 趙 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趙麗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對台灣有關「地下錢莊」之運作方式,不甚熟悉,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即「間接正犯」所利用之犯罪工具,並未犯罪云云,乃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下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再證三」(即抗告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往來明細影本),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再證二」(即「柏喬文教機構主任黃譓羽」、「大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振芬」之名片),形式上僅能證明黃譓羽、王振芬具有各該名片所指身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㈣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云云,則不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㈤綜上,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乃大陸地區人士,並不熟悉台灣「地下錢莊」之運作方式,確係被「地下錢莊」人員即「間接正犯」所利用之犯罪工具。
又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黃艷雲成立和解,惟黃艷雲來不及出庭證實確有其事,讓抗告人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適用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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