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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 告 人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劉奕良(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因工作之需要經常出國洽公,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接獲通知,均立刻返國準時出庭應訊;
況伊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或部分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伊顯無為規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必要。
又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必須前往日本國石垣島洽談前揭相關事項,卻因遭限制出境,致我國與國際間節能減碳之合作未能順利進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伊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云云。
惟抗告人被訴之上開案件,除如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㈢所示部分,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外;
其餘如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㈠、㈡、㈣至㈦所示部分共六罪,分經判處同上附表編號「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㈧所示部分,則經原審法院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堪認抗告人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非無為逃避審判及執行而潛逃國外之虞;
況抗告人並未遭限制住居,其在國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限制抗告人出境及出海,其干預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
本件依抗告人被訴前揭案件訴訟進行之情形,仍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抗告人雖謂其必須親自前往日本國石垣島洽談相關事宜云云。
惟目前遠距視訊、網路或電信通話科技均甚發達,抗告人可藉由電信、網路等現代通訊方式與對方聯繫洽商相關事宜,衡情並無由抗告人親自前往之必要;
故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節,尚乏急迫性與必要性。
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前往日本國石垣島接洽之事項,均涉及必須親自會勘之專業項目,不可能透過視訊會議之方式完成;
又原審法院限制伊出境及出海,已影響伊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另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伊被訴多數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經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原裁定謂伊前往日本國石垣島接洽之事項,可透過視訊會議完成,以及限制伊出境及出海,對伊日常工作及生活並無影響,均與實情不合。
是原裁定誤解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意旨,復未詳細斟酌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遽予駁回伊本件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惟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暨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缺乏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或無關裁定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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