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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
告 之 原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警詢時係遭警員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正行為,始自白有本件殺人犯行,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被告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第一審判決竟以鑑定證人李錦明之證言,複核之前測謊鑑定,並以被告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情緒不穩為由,而認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理由顯有矛盾。
再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驗員張文賓之證詞,認定被害人即被告之母王蔡秀猜(下稱被害人)皮下肌肉出血等外傷,係被告以手強壓被害人頭部入水時所造成,惟此項認定與台灣大學醫學院所為「被害人大體(屍體)之傷勢無從認定係自為或他為」之鑑定報告意見相悖,並與證人潘至信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被害人屍體有「鈍力傷」之證詞不符。
是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嫌疑重大,自不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係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並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潘至信、劉煥鋒、黃勝輝、王○○(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及同案被告陳麗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示意圖、解剖報告、相驗照片、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南投地檢署勘驗被告一○四年四月九日之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中央氣象局一○三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
且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處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一○五年七月四日執行羈押。
又被告所涉犯前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經約談到案並對其實施測謊,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離開住處,下落不明,經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嗣於同年四月五日被告提領存款並意圖搭機出境時,為警在桃園機場留置並拘提到案等情,可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重罪羈押之原因。
況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名而量處重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日後尚待執行其刑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謂被告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並非可取,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提領存款及搭機出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並無合法理由。
又法醫師潘至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死亡方式係「未確定」,且被告已通過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難以證明被告本件殺人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屬不當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第一審法院量處無期徒刑在案。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自一○五年七月四日起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審酌或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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