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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胡繼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在監所中之住宿、飲食雖均由監所提供,但再抗告人除仍須支付每月團體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約450 元外,並因通貨膨脹,監所調漲百貨日用品等售價,再抗告人因此添購之個人貼身所用物品及文具物品,每月尚須花費 400元、200至300元不等,加以因病就醫所自行支付之130元至150元,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顯非檢察官所謂日常生活所需之1,000 元所得支應;
再抗告人願以在監所之勞作金抵扣剩餘犯罪所得,然再抗告人之兄、嫂寄送之金錢並非犯罪所得,且僅足供抗告人日常生活之需,檢察官未考量於此,復未慮及若再抗告人無法與其他受刑人一同分擔費用將遭排擠之窘境,逕予扣繳,第一審裁定未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監所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則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受刑人對於生活日常用品,尚無須過多之花費。
又法務部矯正署鑑於各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為避免因區域間之差異遭致質疑,乃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考,即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5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0元、3,000元、3,000元,為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嗣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茲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對再抗告人追徵犯罪所得(即以其財產抵償犯罪所得)共計40,500 元,分別於104年4月14日、9月2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105年4月20日函請同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下稱基隆分監),提撥再抗告人之財產(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生活費用1,000 元外,資以抵償上開販毒所得,宜蘭監獄據而分別於104 年5月19日扣繳8,425元、104年11月2日扣繳1,818元,基隆分監則於105年5月4日扣繳5,469 元,顯已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
審酌再抗告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僅未供應生活用品諸如清潔、文具用品等,惟此等生活日常用品之花費金額不多,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後,酌留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標準金額1,000 元,尚足敷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等理由,認檢察官此指揮執行處分尚無不當。
並說明再抗告人之保管金,依再抗告人所述既係其兄長匯入其帳戶供其使用,即屬再抗告人所有,自得為扣繳抵償之標的,再抗告人主張執行命令不能及於該保管金,僅能以作業勞作金為限云云不足採認,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監所衛生環境不佳,易罹疾病,僅酌留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1,000 元,是否足敷再抗告人日常生活及看病所需?又認定之標準何在?均有疑義。
且檢察官除以再抗告人在監所之勞作金抵償犯罪所得外,尚扣繳再抗告人之兄長匯入供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保管金,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
請求體恤再抗告人之兄長尚需兼顧家庭之辛勞及負擔,僅以勞作金作為扣繳標的云云。
經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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