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陳致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
五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述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
此時,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致力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等情。
經核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 及原審法院另案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附表(下稱另案附表)編號10及11部分,均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一併定執行刑,詎竟未合併定之,不利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抗告人犯附表所列之罪,其中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審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而與附表所載編號1 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既未逾內部界限,亦未逾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
至再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另案附表編號10及11部分所示之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
抗告人執以指摘,即無足取。
又抗告人如認其所犯附表所示之九罪與另案附表編號10及11部分所示之罪,均合於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且對其較為有利,其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為該聲請,係另一問題,殊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