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46,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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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
再抗告人 鄭方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鄭方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再抗告人所謂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因其不足以變更原罪名,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第一審因而裁定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又第一審裁定於理由欄二中已經敘明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係屬適法,足見第一審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已為審查,且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並無違背相關規定,再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是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據上論結欄中卻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綜觀第一審裁定全文,顯係第一審誤載,雖非無瑕疵可指,然就結果而言,並不影響本件再審應予駁回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固未變更,雖非屬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既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其是否合乎「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之要件,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即應予以審酌說明,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說明,逕以再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所主張之罪名並未變更為由,遽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抗告,且原裁定於理由欄三、㈡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並無違背相關規定,然第一審法院卻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與所引法條顯有矛盾云云。
均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是若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後,復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抗告人對於該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後,第一審法院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乃將其抗告駁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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