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47,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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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哲(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罪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三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其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較,差距甚大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係數罪,非接續犯,業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且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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