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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抗 告 人 許國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五
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許國寬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十八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2至18所載之罪,亦據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等情狀,酌情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十八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二次執行刑(一年七月、十八年)及編號7 至1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八月、六月、八月、八月)加計後之總和(二十九年九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重複評價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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