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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錫壽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一)證人張○宏於民國96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係以1兩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於96年8 月22日以15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3 兩等語,前後不一有矛盾之處。
(二)關於扣案之8兩安非他命,張○宏於偵查中稱:是於96年8月22日向周○岡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5兩,另外向抗告人以15 萬元之價格購買3兩。
然販毒者講求將本求利,購毒者亦同,既然有1兩4萬5千元較低之價格的毒品可拿,豈會去購買1兩5萬元較貴之同樣毒品,是張○宏偵查中之證詞與常理不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述不應作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依據。
(三)證人陳○時於103年11月17 日第一審證稱:伊有印象張○宏曾經坐計程車停在廟口,叫伊快點,伊交付了3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宏,伊並向張○宏收了13萬5千元等詞,核與張○宏於96年9 月13日警詢之供詞不謀而合,且與周○岡販賣予張○宏之價格一致。
又張○宏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打電話給抗告人,請抗告人幫伊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伊只好跟陳○時買安非他命等語。
是本件係陳○時販賣毒品予張○宏,而非抗告人。
(四)除本件外,張○宏亦對抗告人為其他不實之指述,業經抗告人提出告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張○宏係為減輕刑責而誣陷抗告人,原審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確定判決採用張○宏之證詞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要件不符)、10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裁定(認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駁回再審聲請,經其抗告後,亦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查詢列印在卷可稽。
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實如何不同,並非同一原因,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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