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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抗 告 人 鄭常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對於抗告人陳稱其家中老母過世,心情悲痛,且須為財產分配;
其女兒在學之學費負擔沈重,奶奶過世讓她承擔極大壓力;
其急需處理生意合約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已說明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僅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難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要件。
原審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而本件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即因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3日借提發監執行,有該署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據,抗告人既未在押,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訴訟權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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