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3,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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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 告 人 張維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維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包括出海,下稱限制出境)。

抗告人經提起公訴,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訊問後,命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一0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收受他人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於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無罪部分之上訴。

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第二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抗告人以必須前往大陸地區「東莞川飛公司」確認廠房修補狀況,及處理「東莞川飛公司」與「歐派公司」間訴訟、和解事宜,並與「東莞瑞興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赫誠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商討後續合作、簽約、公證等事宜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暫時解除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限制出境。

然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抗告人可以透過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同步視訊等方式,從事相關商務活動,或指派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各項商務事宜。

縱使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衡情尚非不可替代,難認抗告人有出境之必要。

況抗告人既於大陸地區發展商務,堪認其有避居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能力,其出境不返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以往歷次對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雖均有遵期返台,惟與本次對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聯。

經審酌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避免抗告人出境不返致影響追訴犯罪公益之程度,應認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與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檢察官固有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具上訴理由僅指摘第二審判決關於未適用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裁定以對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礙追訴犯罪之公益為由,駁回聲請,顯與第二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違。

㈡大陸地區銀行之網路銀行,每年需要更新認證,抗告人必須親自到場簽名始得辦理。

又與往來客戶處理相關訴訟及和解事宜,抗告人有必要親赴現場,用以展現最大誠意與維護自身權益,無法以視訊方式為之。

㈢縱然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更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抗告人若未到庭,更審法院仍得不待抗告人陳述逕行判決,顯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以辜仲諒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依然聲請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而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及所處刑度,遠輕於辜仲諒,且經宣告緩刑,顯無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

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刑之執行,認為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以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商務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

以抗告人雖經第二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惟檢察官有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敘明:第二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0號〉上訴理由書三)。

倘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並非必然維持第二審判決所處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宣告緩刑,實難逕謂已無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至於抗告意旨指稱,辦理網路銀行更新認證、與往來客戶處理訴訟及和解事宜等情,尚非必定無法以抗告人親自到場以外之方式為之。

況抗告人確實有出境之必要,亦非可以完全不顧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之執行,仍予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又倘抗告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抗告人若未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非抗告人已無到庭之義務,且更審法院應不待抗告人陳述逕行判決,不能即認不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處理情形各異,不能單純以抗告人涉案情節及所處刑度遠輕於辜仲諒,而辜仲諒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遽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法、不當。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不悖,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自己主觀之看法,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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