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5,2016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溢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抗告人先執行已判決確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抗告人(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之必要,自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羈押及執行,已經歷時近六年六月之久,又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予以羈押,而未以具保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抗告人不能甘服,懇請撤銷第三審羈押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既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四月,刑度非輕,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其對於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