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6,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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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抗 告 人 胡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二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則屬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其錄音錄影之規定,與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而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並不以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其內容,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胡正義因殺人等罪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0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依殺人等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以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第一審及原審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裁定並未說明審酌有何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定得限制或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徒以抗告人從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等期日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即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云云。

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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