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60,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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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江煜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抗告人江煜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3所示之二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3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酌情就附表所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九月)及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各罪中有先行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要無重複執行之不利益可言。

抗告意旨猶稱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刑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另定執行刑重執行刑期,執為指摘,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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