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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溫泉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
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溫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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