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64,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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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
抗 告 人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忠義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執行羈押。

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自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之審判庭為三位法官合議制,故上揭延長羈押之訊問,依法應由承辦本案之三位法官共同出席訊問後合議裁定之,始為適法。

本件僅由受命法官一人訊問後,即由承辦之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其中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並未出席訊問,卻參與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違法。

㈡、抗告人搭機出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抗告人,並無合法理由;

而法醫師潘至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一○五)醫秘字第○○九七號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均認無法推論死者王蔡秀猜是否被溺斃或他殺;

且抗告人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難以證明抗告人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嫌疑重大。

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重罪,並曾有逃亡之事實,而據以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殊屬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

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該項訊問,均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於評議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以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本件抗告人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量處無期徒刑在案;

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抗告人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由檢察官安排實施本件相關測謊後,旋於同年四月五日欲搭飛機離境,為警在機場留置並拘提到案之情形,亦難以認定其無逃亡之虞;

且本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原裁定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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