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66,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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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抗 告 人 鐘玉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玉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伊獨資經營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該公司每季均得向最大股東為台塑集團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技公司)取得半導體次級品貨源。

證人黃○燊因有意轉行進入半導體產業於認識伊後乃協助處理宏○公司半導體業務。

宏○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一月間辦理增資,伊向黃○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該公司增資之款項,每月還款五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完畢,此有借款清償證明書可憑(聲證2 )。

該借款清償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但未及提出,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黃○燊間之借款關係為虛偽不實。

依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證1 ),並綜合上開借款清償證明書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及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誤認伊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因訴外人林○榮追求伊不成,遂挾怨報復,故意提出不實之告發,有以下證據可證明:⑴、林○榮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訴外人裘○慧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15777 號函可證(聲證3 )。

其後林○榮即於知名社群網站「隨意窩」以「中華民國第一訟師」、「百年唯一」等標語,稱免費提供法律諮詢(聲證4 );

然遍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林○榮」律師,可見其執行律師業務係招搖撞騙。

⑵、伊前因案被訴而遭新聞報導,林○榮見報後,即積極與伊聯絡,並展開追求,此有林○榮部落格文章可證(聲證5 )。

然伊已婚並育有二子,而拒絕其追求,遂惹惱林○榮,其於電話中對伊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惜因伊未及電話錄音,致伊對其提告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伊交付審判之聲請。

㈢、伊因曾向王○儷借款週轉,乃將宏○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一千萬元分別匯至王○儷及黃○南帳戶。

惟原確定判決以伊究於何時向王○儷週轉多少金額?借款之原因究係個人借貸或因公司經營之需,或係其他原因,均未見伊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為伊不利認定。

然卷內既有王○儷及黃○南之戶籍資料,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卻未傳訊渠二人,而僅詢問伊對於其二人戶籍資料之意見,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證6 )。

㈣、原確定判決認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定伊所為有可能導致宏○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台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之風險云云。

惟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虛偽結果發生損害」為要件,立法原意係「結果犯」(聲證7 );

原確定判決認伊所為有造成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之可能,顯係「行為犯」,有異於立法意旨,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另原確定判決認伊與黃○燊間之借貸關係係屬不實云云。

惟股款係由何股東墊付,甚或股東以借來之款項繳納股款等,尚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之行為,此觀立法院會議紀錄自明(聲證8、9),是原確定判決以股款來由不明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謂宏○公司之資本及每月進貨量究為若干,均非本案重點,復謂伊之行為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台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云云。

惟宏○公司係伊獨資經營,每季均得向南○科技公司取得貨源,雖南○科技公司挾其經濟實力,於買賣契約中要求廠商須提供保證金,然伊係已故王○慶之姪女,故伊與南○科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無需提供保證金,亦即宏○公司在半導體次級品買賣市場具有較高之競爭力,除貨源穩定外,無須承受價差風險,只有廠商主動拜託伊給訂單,伊根本無須尋找買家。

且伊均在廠商向宏○公司下訂單時,才向南○科技公司進貨,亦無倉儲管理之風險,故伊經營之宏○公司並無價差、客源及存貨等風險,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有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台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依職權調查宏○公司之經營實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執行云云。

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雖執(聲證1 )即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及(聲證2 )即借款清償證明書,主張上開借款清償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但未及提出,可證明其與黃○燊間之借款關係為真云云。

然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刑事裁定為原審法院准予另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與本件再審之事實無涉,另抗告人與黃○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二、㈠、2⑶ 中敘明抗告人辯稱與黃○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與一般高額借貸通常均設定擔保、明白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以資保障債權之常情不合,而認定黃○燊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矧抗告人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提出該借款清償證明書,惟抗告人既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何以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及有借款清償證明書存在?該借款清償證明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㈡、抗告人雖另執(聲證3至5)所示證據,稱係因林○榮追求抗告人不成而衍生前開刑案云云,惟此等證據與前開刑案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涉,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㈢、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聲證6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第十九期委員會紀錄(聲證7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一卷第七十二期委員會紀錄(聲證8及9)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均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正確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其執此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原裁定綜合上情,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燊與伊具有信賴關係,非屬普通無信賴關係之員工,且原確定判決係審理伊有無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非審理伊與黃○燊間之消費借貸民事訴訟。

另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並未行使闡明權要伊提出借款清償證明書,伊未及提出此重要證據,應不足以否認伊與黃○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裁定僅以伊未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提出借款清償證明書,即以類似民事訴訟之「失權效」否認其真實性,認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判斷,而未實質認定借款清償證明書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伊有利之認定,顯有未當云云。

惟原裁定係依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2 ⑶已敘明抗告人辯稱與黃○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與一般高額借貸通常均設定擔保、明白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以資保障債權之常情不合,並以抗告人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提出該借款清償證明書,惟抗告人既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何以於上訴理由中就此未置一詞,並提及有借款清償證明書存在?而據以說明該借款清償證明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既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於上訴理由中提及有借款清償證明書,遽認定上開借款清償證明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 2

⑶已說明黃○燊雖證稱其與抗告人間就「還款部分有寫契約」云云,惟其證詞仍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八行),因此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再提出該(聲證2 )借款清償證明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至其餘抗告意旨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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