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68,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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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再抗告人 蘇孟綺
蘇澄明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抗告法院之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蘇孟綺、蘇澄明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康龍泉毀棄損壞等案件(該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判處康龍泉罪刑,經其上訴,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康龍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

再抗告人等於105年6月22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假扣押」案,第一審法院以卷證仍在刑事庭,因而將該聲請案分由刑事庭處理。

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等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康龍泉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

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僅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為審判。

爰依首揭說明,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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