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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抗 告 人 劉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所為駁回聲請減輕其刑之裁定
(一0五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固屬審判中應調查審酌之事項,然於判決確定後,如有因未適用上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殊無從逕聲請法院就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抗告人劉惠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茲抗告人以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即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抗告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聲請減刑自屬無稽,此外查無其他得予減刑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似認就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得於判決確定後爭執聲請法院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然因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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