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0,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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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戴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八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縮刑期滿日期為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裁定理由誤載為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云云。

縱屬不虛,仍屬假釋實質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之本旨,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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