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1,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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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照岡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再審,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有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寄存於其上開陳報之住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二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五日,則自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合法寄存送達裁定之日起算,準用民事訴訴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於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生效力,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算五日,至一○五年九月五日(星期一)止,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雖抗告人於一○五年九月八日因另案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後,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十月三日復將原裁定送達於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原審卷第七○頁),惟因第一次向抗告人陳報處所之送達合法,已生效力,原審法院再次送達,對抗告期間之計算要無影響,從而抗告人一○五年十月七日向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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