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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 告 人 李秀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原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該證據是否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聲請人李秀花(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林雪蘭於一○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向抗告人坦承其於偵訊時偽證,並親筆書寫坦承偽證之書面並按捺指印(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5號,下稱聲證5);
此外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亦同時不斷以口頭向抗告人道歉,表示抗告人並沒有給其等金錢,交給警察查扣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是正永福之工錢,與抗告人無關,有一○五年七月一日、一○三年十一月初之錄音檔為證(聲證6號,下稱聲證6)。
原判決所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林雪蘭、正永福偵查之證述業經該二人證明為虛偽,惟二人為抗告人之夫林忠信的妹妹及妹夫,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迺檢察官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程序之違誤,將使林雪蘭、正永福不致受到偽證罪判決並且確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末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相類情形,而得聲請再審。
如原確定判決無林雪蘭及正永福之虛偽證詞,以及正永福以自己工錢假冒賄款之二千元,根本無法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
上開聲證5、6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單獨或結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只要予以綜合判斷後,應能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
㈡惟查:①原判決係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林雪蘭、正永福證述互核相符,且二人就檢察官所詢有關抗告人如何交付賄賂之細節所證一致無瑕,可擔保二人證述之真實性,互為補強證據,參以二人在警詢中,主動提出現金二千元扣案,前開現金與抗告人所交付者雖不具同一性,但亦可佐證二人確有將賄款繳回,擔保其陳述真實性等情,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永福部分)、扣押筆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雪蘭部分)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辯解無可採,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②抗告人雖提出聲證5、6主張林雪蘭與正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虛假,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法院參酌,且林雪蘭、正永福並未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主張之林雪蘭、正永福與其有姻親關係,恐因檢察官未告知彼等得拒絕證詞,而無法起訴判處其二人偽證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尚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③綜上,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依同一事由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有據,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狀提出之聲證5、6皆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屬新事實、新證據,並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林雪蘭、正永福偵查中之證述虛偽,且抗告人已告發二人偽證罪,應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僅對第二款之事由為說明,就抗告人所提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顯就抗告人所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及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惟查,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其以林雪蘭、正永福偵查中之證述虛偽之事由,同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雖抗告人已告發林雪蘭、正永福二人偽證罪,惟尚未終結取得確定判決,仍難謂其符合該款之規定。
再原裁定已敘明,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抗告人犯行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林雪蘭、正永福之證詞,如何得互為補強等論斷理由(原裁定理由三、原判決第一九至二六頁)。
抗告人以林雪蘭、正永福於本案確定後翻異前供之陳述為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無違誤。
原判決已對檢察察官違反告知義務部分,經適用衡平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林雪蘭、正永福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一九至二六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是該二人於本案確定後,翻異前供所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在形式上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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