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3,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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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 告 人 楊水富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裁定(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水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判決書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按址送達抗告人所陳報台中市○區○○街○○○○○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計算十日,而其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毋需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常不在家,宣判後曾囑原審辯護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故未注意家人收受判決之確切時間,因辯護人收受時已逾上訴期間,此遲誤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應可回復原狀而認尚未逾期云云。

三、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一○五年交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判決書正本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台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依首揭說明,自以收受之日為送達日期,因該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當日並非假日,自無遞延,抗告人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已逾期,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之上訴期間十日,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且以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與辯護人何時收受無涉,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亦無從補正,抗告意旨以曾委託辯護人上訴,因經常在外地,未請家人注意收受判決日期,對遲誤期間並無過失,應屬合法上訴云云,均非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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