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4,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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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 告 人 楊登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登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茲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情。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2 罪,係同時偵查起訴,應屬同一案件而受一判決效力所及,僅因檢察官對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分別經判刑確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抗告意旨係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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