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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抗 告 人 陳郁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郁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
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除陳述其為警查獲之情形及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等之關係外,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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