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7,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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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
抗 告 人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永祥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人證、相關證據可稽,亦經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之訴訟進度,抗告人經第一審量處重刑及其曾因本案躲避債務,而有舉家遷移住所地之情形,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調取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其確有入出境頻繁之情事,足徵抗告人在國外有相當之人脈網絡,因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確有逃亡之情,何以偕同妻兒暫居於台北市中山區之美麗信花園飯店,原審漏未調查此一事實,又抗告人出入境頻繁,係因抗告人在國外有酒店及賭場之投資,且係上櫃公司負責人之故,原審未向有關機關查詢抗告人是否有外國護照或身分,詳加究明,遽認抗告人有逃往外國之高度可能。

本件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捨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而不為,卻對抗告人延長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之要件。

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節,不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裁定僅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由而予羈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其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漫謂原審未就其有無逃亡之虞,盡調查之責,並爭執抗告人如何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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