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8,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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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 告 人 陳憲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二、本件抗告人陳憲雄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警員栽贓嫁禍、湮滅證據、強占款項等情,經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認相關警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並函請法務部查處,嗣抗告人向總統、監察院陳情,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啟偵查中,總統府及監察院均函覆宜逕向該署陳明;

烏日分局警員丁偉哲、林宏霖、洪德宜、陳彥廷、楊儒睦等五人對抗告人違法濫權乙情,由原審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之被告欄位可知上開五名警員已受降職處分;

抗告人遭上開警員刑求、毆打、凌虐等情,有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證可考,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對抗告人所訴遭刑求乙情,漏未判決,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及發現真實;

原確定判決之證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劉怜均等三人涉嫌誣告及偽證案,現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

本案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先後多次函請原審法院處理,惟均未獲妥善處理,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司法救濟權;

爰提出監察院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一○五年三月一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一○五年八月十五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一○五年六月一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總統府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用牋、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即聲再證二至八)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刑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再證九)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二罪(即攜帶兇器強盜安代怡慧、曾倩盈之財物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即強奪劉怜均之財物部分)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吳偉豪、劉怜均之證述、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手機買賣切結書、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及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或無調查之必要,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再審,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證據,此部分之聲請程式,於法不合;

至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其所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客觀上不具論理上之關連性,單純為事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執憑己見所為之質疑,無論單獨或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以其具原住民身分,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律師為第三審辯護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係針對審判案件而設,本件係再審抗告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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