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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葉景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情形,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原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抗告人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抗告人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可預期其面臨重刑,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說明:抗告人雖以其重病在身,需每日洗腎云云,然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檢送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所載,抗告人雖罹患末期腎臟病,但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生活可自理,目前接受腹膜透析治療,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情,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疾病,目前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雖羈押於看守所,仍可陳報請求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尚無停止羈押之必要。
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胞弟無工作能力,母親因跌倒不良於行,以及父親曾因急性心肌梗塞送急診就醫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與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合,難以准許,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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